近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下称海淀法院)就原告黑龙江乐信嘉禾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下称乐信嘉禾公司)、原告黑龙江众信普惠公司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下称众信普惠公司)与被告北京众信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下称众信金融公司)侵犯商标权纠纷案作出一审判决,判决驳回原告乐信嘉禾公司、众信普惠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目前,该案正在上诉期内。
原告乐信嘉禾公司、众信普惠公司诉称,乐信嘉禾公司和众信普惠公司分别是第10881493号“众信”商标(下称涉案商标)的所有人和被许可人,众信金融公司未经二原告许可,在其经营活动及企业宣传中擅自使用了与涉案商标相同或近似的“众信”“众信金融”等图形或文字标识,侵犯了二原告的商标权,故请求法院判令众信金融公司停止侵权、消除影响,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2510万元。
被告众信金融公司否认侵权,认为其对“众信金融”“众信”系对自身企业名称简称及字号的合法使用而非商标性使用,并且“众信金融”的简称在二原告获得涉案商标权利前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此外,即便众信金融公司存在侵权行为,也不具有主观过错,未给二原告造成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众信金融公司在其经营活动及企业宣传中以“众信金融”等组合字样形式使用“众信金融”标识,该组合标识与涉案商标构成近似,但结合众信金融公司开展金融服务时间早于二原告,且自成立至今获得诸项金融服务相关奖项,以及众信金融公司与二原告提供的金融服务范围存在较大差别的事实,众信金融公司使用上述标识的行为不会导致公众混淆等。据此,海淀法院一审作出上述判决。
点评
在判断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的文字作为企业字号在相同商品或服务上使用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从而违反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七)项时,需要审查该被诉侵权行为是否系突出使用,以及是否导致相关公众产生误认。就是否属于突出使用,一般根据相关标识的使用方式来判断,如均使用其企业全称,并在显著位置使用含有其自身注册商标及企业名称进行组合使用,则不属于突出使用;而就是否会导致相关公众产生误认,一般通过比较相关主体具体经营范围、知名度等方面的差别,从而综合判断是否会使公众产生混淆。因此,当企业名称与他人注册商标产生冲突时,只要规范使用企业字号及企业名称,便不会出现侵权风险。